4.3 救援设施


4.3.1 既有建筑改造范围内消防救援窗的设置应执行现行标准。
4.3.2 既有建筑改造因改变建筑功能变为一类高层时,应按照现行标准要求设置消防电梯;在既有建筑5层及以上楼层设置老年人照料设施时按照现行标准要求设置消防电梯。
4.3.3 既有建筑改造时,原消防电梯未能到达地下室的可以按原有标准执行。
4.3.4 建筑局部改造时消防电梯前室的短边不满足“不应小于2.4m”要求,且不具备改造条件时可执行原有标准,前室面积宜适当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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